《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7月31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8日起施行。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数据要素中心主任陈双律师于2023年8月9日应邀参加《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草案)》起草小组改稿会议,与贵州省人大、省大数据管理局、省司法厅等领导、专家一同就草案内容逐条审议并提出优化完善建议。历时一年多,《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于2024年7月31日正式公布。
《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是一部专门以数据流通交易命名的地方性法规,这在目前各地的数据方面的立法来看是鲜少的,体现了贵州省对促进数据流通交易的积极态度与决心和对数据要素市场发展的高度重视与前瞻布局。
《条例》高度重视数据流通交易的合规,全文多处提出了合规要求。此外,《条例》明确了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是贵州省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应当突出其公共属性和自律合规监管功能,面向和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与其他数据交易场所互认互通(第八条);鼓励各级国有企业依法依规运用自主运营或者授权运营等形式运营本单位数据。鼓励利用公共数据开发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开展数据治理与数据资产评估工作,探索企业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促进数据要素依法依规供给使用。引导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挥带动作用,促进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共同合理使用数据,赋能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第十四条)。建立健全个人信息数据授权使用机制,促进个人信息数据安全合规流通使用(第十五条);依法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推动基于知情同意或者存在法定事由的数据流通使用模式,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者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第二十条)。财政、发展改革、数据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数据资产质押贷款纳入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支持范畴(第三十一条)。
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
(2024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交易场所
第三章 数据授权使用
第四章 数据权益保护
第五章 数据流通交易生态培育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据流通交易,规范数据流通交易行为,保障数据安全,充分释放数据价值,培育壮大数据要素市场,发展新质生产力,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创新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流通交易及其相关促进、保障、监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据流通交易范围包括数据资源及其与算力资源、算法模型等综合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三条 数据流通交易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合法合规、优质供给,鼓励创新、释放价值,保障安全、包容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研究决定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的重大事项。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支持数据交易场所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培育壮大场内交易,规范引导场外交易。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管、国资、税务、科技、网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
第二章 数据交易场所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数据交易场所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组织开展数据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交易场所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数据交易场所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维护行业秩序,履行行业风险处置职责。
第八条 数据交易场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交易规则、业务流程、登记结算、风险控制、重大事项监测与报告、信息披露、安全管理等制度,提供规范透明、安全可控、行为可溯的数据交易服务。
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是我省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应当突出其公共属性和自律合规监管功能,面向和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与其他数据交易场所互认互通。
第九条 鼓励数据流通交易主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场内交易。
国家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开展数据流通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场内交易。
第十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成本、价格、价值评估机制,搭建数据资产评估计价公共服务平台,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数据交易价格监测工作。
第三章 数据授权使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家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按照规范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纳入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级公共数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向同级数据主管部门归集公共数据。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向同级数据主管部门归集数据。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应当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公共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以数据产品和服务等形式向社会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依法授权具备条件的市场主体运营本级所归集的公共数据。
鼓励各级国有企业依法依规运用自主运营或者授权运营等形式运营本单位数据。
鼓励利用公共数据开发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支持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数据依法依规流通使用,加强数据要素供给激励。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展数据治理与数据资产评估工作,探索企业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促进数据要素依法依规供给使用。引导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挥带动作用,促进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共同合理使用数据,赋能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个人信息数据授权使用机制,促进个人信息数据安全合规流通使用。
处理个人信息数据应当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创新技术手段,推动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保障使用个人信息数据的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用于数字化发展的公共数据依法依规实行政府指导定价,企业与个人信息数据实行市场自主定价。
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实行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实行有条件有偿使用。
政府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入同级财政。
第四章 数据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 依法保